會員條款

星寶經銷商營業規章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節       

經銷商須遵守本營運規章、星寶事業獎金計劃及其他星寶公司頒布事項辦法、規定、措施、公告及其修正之規定;星寶公司得按實際需要對於所有文宣資料及獎金制度、表單、價格、積分(PV)等各項規定辦法,有隨時進行修改增訂之權利。

為提倡無紙化環保概念成功申請星寶經銷商請進入星寶官網熟讀營運規章、經銷商

準則按下確認同意鍵,代表您已審視過文件並願意遵守星寶公司營運規章

第二節       

經銷商應遵守中華民國之一切法令,不得欺騙或有不法之交易行為,亦不得參與任何可能導致自己或星寶公司譽受損之活動

第三節       

經銷商雖擁有經銷權(傳銷權),但經銷商仍為獨立之個體,對外不能代表星寶公司或星寶事業,亦不能逕以星寶公司之名義發表任何言論、締結任何形式之文書。

且經銷商對外之一切行為均應自負完全責任,亦不能以任何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表示其為星寶公司或星寶事業之代理人、經理人、代表人或代言人。

第四節       

經銷商無權拘束星寶公司任何義務,星寶並不支付經銷商任何有關聘僱人員的益,經銷商應據合約處理其與星寶公司間之所有業務,並對於其生活責任、健康保險及行為能力自行負責。

第五節       

經銷商並非星寶公司代言人,對外一切行為及言語,應誠實無欺。除非與星寶公司有任何依據證明經過星寶公司同意才能行代言行為

 

 

 

第六節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

【第一款】      以欺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第二款】      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

【第三款】      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第四款】      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第五款】      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不得以不實言論詆毀本公司或

本公司經銷商。

             對於違的經銷商以停權一個月處份

第七節       

有以下行為,本公司得立即終止經銷商權利,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一款】     經銷商不得假借親屬或他人名義所取得之經營權,蓄意加入非原推薦體系

經營的組織體系運作;如有違反且經查證屬實者,本公司有權將該經銷商

回復至原推薦體系。

【第二款】     經銷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誘導、鼓勵、鼓動或協助另經銷商脫離原推薦系。

【第三款】     經銷商不得預謀以人為或電腦模擬等方法設定組織發展模式,並以聯合

或利用他人之名義,依其模式加入本公司,在領取獎金或報酬後,有計畫

性申請解除或終止契約,退出本公司,圖謀領獎金等不法作為;如有違

反且經查證屬實者,本公司除撤銷共同參與者之資格外,並得連帶追討其

溢領之獎金,且保留法律追訴權。

第八節       

星寶公司嚴禁經銷商宣稱星寶的產品具有治療或醫學上效果,星寶公司提供經過實驗證明的報告及描述。

第九節       

經銷商應以誠信、公平、合理原則經營星寶事業,不得以不當手法或有失公平原則的方式,影響其他經銷商及星寶公司的權益。

第十節       

經銷商不得以會議、訓練、開發、組織聯誼等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第十一節               

星寶公司經銷商間有聯繫之必要時,以「經銷商資格申請契約書」所載聯絡地址為,如有更卻通知致郵件無法途達者,雙方同意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日(視同已送達

 

 

 

第二章 星寶事業經銷商資格

第一節 加入經銷商之權利義務規範

本契約係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甲方)與加入經銷商(以下簡稱為乙方)之權利義務規範:

【第一款】        參加之經銷商個人或商號,請詳讀以下條款,並確實填寫上列各項資料親自簽章後生效乙方資格須年滿18歲以上,未滿18歲須由監護人簽訂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第二款】        公司行號申請者須附政府核准文件與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第三款】        甲方與乙方並無僱用及隸屬關係,且不因銷售產品而認定為甲方之代表人,其對外之一切行為應負完全責任,與甲方無關。

【第四款】        乙方因向甲方購買產品或銷售產品於顧客時,所發生之一切稅捐及乙方與顧客私下協議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五款】        甲方所頒之經銷商營運規章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雙方需共同遵守。乙方同意甲方為因應市場變化及業務需要或法令變動,改或增訂經銷商營運規章制度表及本契約書之內容,乙方同意遵守修改之條款規定。

【第六款】        乙方銷售甲方之產品,必須遵守下列的規定,違反者甲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第七款】        乙方因違反上述條款而被終止契約時,可自終止契約生效日起30日内依照退換貨辦法辦理退貨。

【第八款】        乙方同意產品銷售之佣金,均按甲方獎金制度規定辦理。

【第九款】        乙方可以在加入30天內以書面通知甲方申請解除,甲方將全額退給乙方申請終止合約,退貨依營運規章辦理。

【第十款】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已由推薦人說明並了解經銷商營運規章及公司各項權利義務與規範。同時乙方亦願意遵守

            公平交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一款】乙方以公司名義加入者,其負責人視為當然保證人,須負本合約連帶保證責任。

【第十二款】本申請書經甲方用印並完成相關手續後,始取得資格並為雙方之契約書,本契約發生之竊糾紛或訴訟時,概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理管轄法院。

 

 

第二節 申請手續:

【第一款】        申請人應詳閱『經銷商資格申請契約書』內容並填妥資料後親自簽名,申請人必須有合格的星寶事業經銷商做為推薦人。

【第二款】        申請人須檢附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

【第三款】        申請人以公司名義申請,需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第四款】        以外籍身分申請者,須檢附護照或居留證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

【第五款】        直接至星寶公司各服務櫃台辦理並繳交入會費新台幣740元,或以掛號郵寄至星寶一分公司,若以傳真方式辦理加入者,須7天內將「經銷商資格申請契約書」正本繳交至星寶公司

第三節 個人申請變更公司行號

【第一款】        經銷商個人名義申請變更公司行號,須連續兩個月收入達新台幣10萬元以上方可申請。

【第二款】        填寫經銷商資格變更申請書,並重新填寫經銷商資格申請契約書。

【第三款】        申請人須檢附縣市政府函、國稅局核准文、負責人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公司/商號帳戶存摺影本。

第四節 申請限制:

【第一款】        位經銷商能同時擁有三個星寶事業經營權。

【第二款】        主動解除或終止經銷合約者,自生效日起180天內不得申請重新加入。

【第三款】        因違反經銷商營運規章,被終止經營權處分者,須自生效日起屆滿一年方可

重新申請加入,且星寶公司保有核准與否之絕對審核權利。

第五節 申請之審核:

【第一款】        非本人親自辦理者,其代辦經銷商須於『經銷商資格申請契約書』上簽名以

示負責; 若未經本人同意而代辦加入申請,經星寶公司查證屬實者,除終止該經營權外,星寶公司得對代辦經銷商處以停權處分。

【第二款】        星寶公司依據專業判斷,對可能無法接受的經銷商資格申請保留拒絕的權利:

星寶公司任一種申請案件,包括申請加入、重新申請加入、公司或公司

負責人變更、資格轉讓等,星寶公司保有核准與否之絕對審核權利。

【第三款】        任何塗改、不完全或不實的經銷商申請書是無效的;只有被星寶公司所接受

之申請書,才是合格的申請書。

【第四款】        申請人有義務通知星寶公司任何會影響申請内容正確性之資料變動。

【第五款】        完成申請加入手續後,將可獲得經銷商編號,其所權益立即生效。

第三章 經銷商之權利與義務

第一節   經銷商擁有星寶事業永久經營權,終身無須續約費用。

第二節 經銷商擁有進貨權:

【第一款】經銷商擁有以會員價向星寶公司直接進貨之權利。

【第二款】星寶公司依據營業稅法,每次商品交易之貨款皆含5%之稅金。

【第三款】星寶公司變動產品售價時,事先通知經銷商。

【第四款】   經銷商承購產品應依實際需要訂購,得視業務正常需求儲存適量之產品及業務

    輔銷品,但不得為業績或晉升因素而囤貨。

【第五款】經銷商為避免過多,訂購商品時應考量是否能在短期售罄。

第三節 經銷商擁有銷貨權

【第一款】        經銷商可自行決定銷售時間及銷售對象。

【第二款】        經銷商應藉由產品包裝盒及說明所列示之使用方法、注意事項或其他正式文件

之說明來銷售星寶公司產品,否則須自負一切責任。

【第三款】        星寶公司產品符合當地法令標示規定,經銷商不得在產品上附加其他標示或

更改標示,亦不得擅自更改包裝。

【第四款】        經銷商在任何交易行為中,不得假借星寶公司名義或以任何暗示方式夾帶或

搭配銷售其他公司任何商品。

【第五款】        經銷商在任何交易行為中,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代表星寶公司對消費者做出任何

意思之保證,否則須自負賠償責任。

第四節 經銷商擁有推薦權:

【第一款】        經銷商有權推薦他人成為星寶公司之經銷商。

【第二款】        經銷商於推薦他人成為經銷商之前,應向推薦對象詳細說明星寶公司營運規章

及獎金制度等,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任何表示,方可請推薦對象

簽署經銷商加入申請書。

【第三款】        經銷商應致力於建立客戶或經銷商組織,而非拉人頭加入。

【第四款】        不得從事有損星寶公司企業形象及產品形象之銷售行為。

第五節

經銷商得自每月拓展業務的成績,領取星寶公司提供之各項獎金;經銷商須主動透過系統了解每月組織業績狀況,以符合自身領取獎金的資格規定,星寶公司透過系統告知經銷商,再另行主動通知。

第六節

經銷商應主動積極參與星寶公司主辦之各項活動、會議或訓練課程,並遵守該活動之相關規範,不得有損害他人權益或影響星寶公司行政作業的行為。

第七節

經銷商應盡力協助及陪同下線經銷商組織活動及業務推展,並傳遞星寶公司公佈的重要

訊息給個人組織之經銷商。

第八節

經銷商就其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稅捐,應負完全之責任。

第九節 競業禁止規定:

【第一款】        經銷商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招、慫恿、推薦或介紹其他經銷商參與

其他傳銷公司或同類性質公司的經銷活動。

【第二款】        經銷商不得擔任其他傳銷公司或同類性質公司之股東、高級主管、顧問或職,以及各項活動之主持人、主講人或貴賓等職務。

【第三款】        經銷商不得利用星寶公司之經銷商組織聚會、會議或營業場所,進行銷售或

推廣星寶公司之商品或事業。

【第四款】        經銷商若參與其他傳銷公司者,不得享有星寶公司所提供之額外獎勵及福利。

例如: 配車、領導人團體意外險、海外旅遊等)

【第五款】        石階(含)以上經銷商若因人情捧場、消費產品加入其他傳銷公司須向星寶

公司報備,如有經營其他傳銷公司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得終止其經銷權。

第四章 星寶公司名稱、商標、資料之使用規範

第一節

星寶公司之名稱、商標、商品品牌、專用名稱等圖文資料均為星寶公司所有,除非星寶公司書面授權,經銷商不得任意用於架設網站、部落格、個人網頁、電子郵件、社群網站

註冊、通訊平台群組名稱或任何文宣印刷品等形式擅自使用。

第二節

經銷商得使用及銷售星寶公司發行之刊物及輔銷資料,但僅限於執行星寶銷事業拓展用。

第三節

經銷商不得利用星寶公司名稱、書面資料、商標從事星寶公司行銷計劃之活動或藉其圖利他人。

第四節

經銷商因業務需求得星寶公司營業部申請自製文宣,使用公司名稱、商標於設立網站、

印製文宣品、刊登平面廣告(DM)、網路宣傳、媒體廣告等,須於製作前提交星寶公司審核,經公司書面同意後方可使用。經銷商於終止經營權同時亦喪失本項授權之權利。

第五節

經銷商從事任何形式廣告活動,均須以自己的名義為之,星寶公司無涉。

第六節

經銷商不得星寶公司舉辦之會議或訓練上錄音、錄影

第七節

任何經銷商得自選一個事業(或體系)名稱,但此名稱不得暗示星寶公司之相關單位或相關事業體,而應表明當事人是獨立的經銷商。

第五章  經銷商網路使用規範

第一節       

經銷商得以網站、個人網頁、部格等網路行銷方式推廣星寶事業但不得違反第四第一節之相關規定。星寶公司經銷商不得為之,且將追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

第二節       

星寶公司堅持傳銷理念,力行面對面的銷售與服務,建議採取其他銷售模式,將商品置於網、商店、市場中不得低於市場價格,導致破壞市場運作機制或有星寶全體經銷商權益之行為。

第三節       

經銷商在任何網路行銷方式、社群網站、影音平台,禁止出現涉及效或大不實的廣告字眼。

第四節       

違反上述規定者,星寶公司得要求立即撤銷網路上相關資訊,並視情節輕重,得處以暫停或終止經營權。

第五節       

星寶公司停權處分之經銷商,必須於七日內自行撤除相關網頁,否則逕行終止經銷商權。

第六章 組織維護規範

第一節

經銷商假借第三人名義再行申請加入,而由本人實際參與經營(領取獎金)者,經公司查證屬實,星寶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處理,經銷商不得異議,如有其他損害並得求償之:

【第一款】        保留其經銷商第一個經營權,並中止其他名義之經營權,且其他經營權所建立之所有下線組織全都歸回第一個經營權之下。

【第二款】 第一個經營權認定以加入星寶公司先後時間判定。

【第三款】        因其他經營權所獲取之不正當獎金,應返星寶公司,星寶公司發放予

第一經營權之推薦人及相關上線星寶公司亦得自其每月所領取之獎金中扣除,扣除金額以所領取獎金一半為原則,至完全償還為止。

第二節

為避免妨礙經銷商之間和諧發展及損害經銷商之推薦權益,經銷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親自或協助他人誘導、干預或鼓動另一經銷商脫離原推薦體系或轉線

第三節

經銷商不得接受其他經銷商假借第三人之名義加入其下線組織經查證屬實星寶公司有權

暫停或終止其經營權。

第四節

經銷商參與創業說明時,務必請被推薦人名報到,以保障推薦人六十天內優先推薦的

權益,當被推薦人於說明會後被他人再推薦而產生爭議時,簽名表可作為推薦證明。

第五節

經銷商發現其他經銷商違反營運規章或公司頒布之規範者,應主動星寶公司提出檢舉。

 

第七章 退貨與換貨辦法

第一節 換貨規定:

【第一款】經銷商可於出貨日起30天內,至星寶公司營業櫃檯辦理換貨手續。

【第二款】可換貨之商品,限未拆封之新商且可再次販售經星寶公司倉儲檢驗

品質無誤者即可換貨

【第三款】應檢附原購貨統一發票或訂購單,連同「經銷商換貨申請書正本」。

【第四款】換貨商品之積分(PV)必須大於或等於原購買的(PV),星寶公司不接受

低於原購買積分(PV)的換貨,超出金額部分須補差額。

【第五款】為防止假藉他人名義換貨而影響他人換貨權益,換貨申請需由本人處理。

如本人無法到場時,可將產品連同發票或出貨單委託人處理(「經銷商換申請表」仍須由申請人親自簽名)。

【第六款】換貨只限同系列商品,例如保養品換保養品、保健食品換保健食品。

【第七款】公司所舉辦之優活動所贈送之贈品,不得辦理換貨。

第二節 退貨規定:

【第一款】        經銷商辦理退貨,視同自動終止經銷商資格,並依終止經營權之規定理。

【第二款】        可辦理退貨之商品,限未拆封之新商品且可再次販售,經星寶公司倉儲

檢驗品質無誤者即可換貨。

【第三款】        應檢附原購貨統一發票或訂購單(便於查詢訂購紀錄),連同「經銷商解除/終止契約申請書」。

退貨商品減損價額判斷之依據:

距離出貨日期在30日以內者,以原購買商品價格100%退款。

距離出貨日期在3個月以內者,以原購買商品價格90%退款。

距離出貨日期在4個月以內者,以原購買商品價格80%退款。

距離出貨日期在5個月以內者,以原購買商品價格60%退款。

距離出貨日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原購買商品價格40%退款。

距離出貨日期在6個月以上者,不得辦理退款。

【第款】入會套組退貨商品內容不完整之退貨處理方式:

(1)            短少商品金額依當時購買之會員價扣除。

(2)            退貨商品之有效效期不可低於6個月。

第三節 瑕疵品及商品短少之處理:

【第一款】        經銷商收到商品後,如有瑕疵品應於十四天內通知星寶公司營業櫃檯給予

無條件換貨;若因長期放置且存放未依公司規定或人為因素等,影響商品品質或超過保存期限者,星寶公司恕不接受換貨。

【第二款】        現場出貨或是宅配如有發生商品(完整包裝)數量短少情形,經銷商應於

收到商品日(即到貨日)起三日通知星寶公司營業櫃檯處理,逾期者

星寶公司恕不接受但商品內容物(缺粒數或空的鋁箔包)不在此限。

第四節

退貨情形發生時,所有經銷商因該批商品所發生之獎金及積分,公司均將一併自相關經銷商

第五節

經銷商若一再無正當原因換貨,由星寶公司通知最高領導人進行組織輔導

第八章 經營權異動規範

 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一款】        經銷商得自訂約日起30,以書面通知星寶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二款】        星寶公司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星寶公司之款項。

【第三款】  應退款項由星寶公司匯款至經銷商本人帳戶中。

【第四款】        星寶公司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第五款】        星寶公司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六款】        經銷商自願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星寶公司不得向經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二節 終止契約

【第一款】  經銷商於前節第一款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星寶公司終止契約,退出星寶層次傳銷計畫星寶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星寶公司之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第二款】 星寶公司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

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第三款】 星寶公司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

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

扣除減損之金額。

【第四款】 星寶公司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五款】 經銷商若違反經銷商申請書及營運規章之條款,則其經銷商資格將被停權

或終止。

【第六款】 退貨辦法依照本營運規章退貨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款】 應退款項星寶公司匯款經銷商本人帳戶中。

【第八款】 因下線經銷商終止契約而退貨之業績,星寶公司將追回該筆業產生時,

其相關上線已領取之獎金;若因此筆退貨業造成相關上線領取獎金資格

不符者,亦將追回其差異之獎金。

節  不得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一款】 傳銷商依前二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星寶公司不得向

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二款】 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

權時,星寶公司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

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節 經營權靜態:

【第一款】經銷商連續一年(十二月)未訂貨者,經營權將轉為靜態。

當經銷商有再訂貨紀時,即可恢復經營權。

【第二款】經銷商經營權於靜態期間,接受旁線經銷商推薦重新加入,不受限第二章第三節第二款及第六章第二節之規範。經銷商依本款規定重新加入後,其原經營權即刻無條件

節 經營權之繼承:

【第一款】 經銷商死亡者,其繼承人應於死亡日起九十天內,檢附死亡證明書及

相關證明繼承權之文件,主動向星寶公司申請繼承權;其繼承人

上述期間申請繼承或均不願繼承時,視為終止經營權,其下線組織由其

推薦人承接。

【第二款】 經銷商喪失行為能力者,其法定代理人應於失行為能力起九天內,

檢附相關明之文件,主動星寶公司申請繼承經營權:其法定代理人

未於上述期間申請承受或均不願承時,視為終止經營權,其下線組織

由其推人承

【第三款】 經營權繼承限定一人繼,上述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有爭議時,星寶公司

將保留經營權獎金,經協議或訴確定星寶公司無息發給繼承人或

法定代理人。

轉讓經營權

以個人名義加入之經銷商,可向公司提出轉讓經營權更換為公司行號之申請,當月申請次月生效。

推薦人變更僅限於加入當月28日前(假日提前一天),且不得有下線相織方可申請,

更對象不可離原推人之下線組織。

第九章 經銷商違規處理

第一節

經銷商有下列任行為者,星寶公司得視情節輕重、經銷商態度、行為動機及其他因素,

給予該經銷商適當之裁罰,影響公司信譽及造成公司權益受到損害者公司得提出告訴:

【第一款】            違反星寶公司之經銷商營運規章或加入申請契約書內容者。

【第二款】            從事違反刑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或其他工商法令之活動者。

【第三款】            散播不實言論或謠言,造成星寶公司與經銷商對立、影響經銷商組織

之間和諧,致使星寶公司商譽 受損者。

【第四款】            經銷商有借刷信用卡、借款、借貨等借貸行為,導致組織產生糾紛或

影響組織之間的和諧者。

【第五款】            在經銷商組織中有搶線唆使轉線、影響組織信心或組織和諧等行為

者。

【第六款】            隱匿下線業不報或拖延時間影響他人權益、未經當事人同意偷報

業績、盜刷他人信用卡、以偽造不實的簽名資料辦理各項行政作業等

行為者。

【第七款】            經銷商參加其他傳銷公司,星寶經銷商進行挖角,影響經銷商權益

或在外造謠、惡意批評公司,影響經銷商組織運作或經銷商之間合作

關係者。

【第八款】            經銷商以通訊軟體傳播他家傳銷公司訊息給其他經銷商,影響其他

經銷商經營或招攬其他經銷商者。

【第九款】            對經銷商組織有惡意侮辱、言詞威脅恐嚇、動手打人、騷擾、毀謗等

不當行為,造成經銷商恐懼害怕或影響組織運作者。

【第十款】            以不當手法炒作獎金制度,並以聯合他人或利用他人名義刻意排線領

取高額獎金,再有計畫性的申請解除(終止)契約,圖謀領獎金,

造成公司及其他經銷商利益損失者。

【第十一款】經銷商行使經營權如銷售、推薦、輔導等行為時,有破壞星寶公司

商譽及利益或其他經銷商之名譽及利益等情事者。

【第十二款】經銷商以高折扣方式使他人用其他經銷商名義訂貨,進而取得高額

獎金,損害他人利益者。

【第十三款】處分期間違反營運規章者加重處分。

【第十四款】經銷商違反第三章節競業禁止規定者。

【第十五款】經銷商因故被法院判刑確定者。

【第十六款】經銷商不得於推薦新人加入時,有引導或協助新人使用第三方支付

(如:中租、和線上網路借款、汽機車貸款)。

【第十七款】銷售星寶公司商品時,要求搭配其他非星寶公司商品者。

【第十八款】銷售商品時要求新會員全部或大量拆封,或本身親自主動拆封商品,

造成新會員退貨權益受損者。

第二條                     經銷商違規處理方式如下:

【第一款】   監察管理:對於規的經銷商處以一至三個月觀察改善期的監管

處分,星寶公司代為保管該經銷商於監察管理期間應得之獎金。

於監管期如有擔任會場服務或活動,須暫停所有任務。

【第二款】    暫停經營權:對於違規的經銷商以停權處份,於停權期間經銷商停止

  有關星寶事業經銷業務之活動如訂貨、推、擔任講師、獎勵及參

  與旅遊資格等,及網站登入查詢之權益。

【第三款】    終止經營權:對於違規的經銷商處以終止經營權之處分,自處分日起

  該經銷商即銷商全部權益,其下線組織由其推人承接。

第三節 處理程序及權益:

【第一款】   星寶公司依個案所得資訊,以書面通知該經銷商違規情形,自通知日

 起給予七天內到星寶公司澄清說明之機會。

【第二款】   經星寶公司調查證實確有違約情事者,以書面通知該經銷商給予

一定期間之監察管理其違規情節重大者,得以書面通知逕行暫停

或終止經營權。

【第三款】   監察管理期間星寶公司有權參與其舉辦之各項活動、會議等及調查

 其表現,星寶公司得安排其上線領導人做為見證人。

【第四款】   經銷商於監察管理滿時,將自動恢復經營權:惟星寶公司得視該

 商受監察管理期間之改進情形及配合度等誠意表現,得處以結束

 監察管理或延長監察管理期限或暫停經營權或終止經營權之處分,

 並通知當事人悉知。

【第五款】   經銷商於暫停經營權期間屆滿時,應於屆滿日起一周前向星寶公司

 提出恢復經營權之書面申請要求,逾期者視同自動放棄經營權,

 星寶公司可逕行終止經營權經銷商在暫停經營權期間末能配合

 改善違規情事,遵守相關規範或有新增其他違規事者,星寶公司

 得處以延長暫停經營權期限或是終止經營權之處分,並通知當事人

 

【第六款】       經銷商於停經營權期間或已終止經營權者,不得參與任何特別獎勵

方案或是已達成資格之旅遊活動,亦不得請求參與分配相關之獎金。

【第七款】       有關違約經銷商之退貨處理,依退換貨作業之規定辦理。

第十章 附則第一節

第一節

因罷工、勞資糾粉、天災事、戰爭暴動、政府法令修改、產品缺貨或出於他人之法律行為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星寶公司無法履行合約,均得免除一切責任。

第二節

星寶公司得修改運規章、財富工、產品訂單、行政作業等,如有調整變動,公司向公平交易員會報備後,經印刷或於公司官網公告,對既有經銷合約及經銷商立即生效。

第三節

經銷商與星寶公司間所發生之任何法律,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高雄地方法院為管法院

 

第四節

本營運規章未規定事項,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八、經銷商須知                                                       

經銷商申訴信箱:service @star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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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貨辦法

場訂貨

需要資料:產品訂購單

付款方式:

          A  現金

          B  信用卡

          C  ATM轉帳(知帳號末5碼)

提貨須知:櫃檯人員收款無誤後,列印出發票及提貨單2聯,交由經銷商憑單至出貨櫃台提貨。

 

傳真訂貨

需要資料:傳真訂單至公司,並填寫信用卡扣款授權書,持卡人須親筆簽名。

付款方式:

          A  網路刷卡

          B ATM轉帳(知帳號末5碼)

          C  匯款(告知匯款人姓名)

提貨須知:請於訂單上註明取或郵寄,郵寄者請務必填寫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

宅配到府時,若有商品短少或不良情形,請於三日內回報,超過時間,公司概不負責。

 

網路訂貨

訂貨流程:

A 登入會員

B 點選商品圖示

C 填入選購商品之數量

D 確認選購商品與數量後按結帳

E 選擇取貨方式,選擇宅配者請填寫收貨人、電話及寄送地址

F 選擇付款方式確認結帳完成交易

線上購物退換貨須知:依營運規章第七章規定辦理。

  費:凡一次訂貨達3500PV並寄送同一地點,得免收運費新台幣100元。

上述運費規定僅限指定郵寄國內配送,指定國外配送者運費需自行負擔。)

 

九、經銷商資料變更申請

一、經銷商資料有所異動時,應主動星寶公司提出變更申請,包括以下項目:

1. 以個人名義申請者:姓名、戶籍地址、聯絡地址、電話、銀行帳戶等。

2. 以公司名稱申請者: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公司戶銀行帳戶、負責人等。

3. 以個人名義變更為公司/商號者或以公司/商號變更為個人名義者。

4. 經銷商結婚、離婚者。

5. 有繼承或喪失行為能力情事者。

 

二、填寫「經銷商資料變更申請書』,由申請人親自簽章後,送交星寶公司各地區服務櫃台辦理

 

變更種類

證明文件

費用

經銷商名義

  1. 個人變更公司:經濟部函、市政府函、國稅局核准文、負責

人身分證影本、公司帳戶影本。

  1. 公司轉個人: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

填寫文件:經銷商加入申請契約書、傳銷商資格變更申請書

第一次變更公司或個人不收手續費、第二次須繳交變更手續費500元

500元

公司名稱變更、

負責人變更

  1. 經濟部函、市政府函、國稅局核准文、公司帳戶影本。
  2.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

◎填寫文件:經銷商加入申請契約書、傳銷商資格變更申請書

個人資料

姓名更改、戶籍地址、聯絡地址、電話、行動電話、帳戶變更

◎填寫文件:傳銷商資格變更申請書

離婚

  1. 離婚協議書
  2. 身分證影本

◎填寫文件:經銷商加入申請契約書、傳銷商資格變更申請書

1000元

繼承

  1. 死亡證明影本
  2. 繼承證明文件(戶口名簿)需三等親

◎填寫文件:經銷商加入申請契約書、經營權轉讓申請書、

繼承者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

喪失行為能力

  1. 診斷書
  2. 法定代理證明文件(戶名簿)需三等親

◎填寫文件:經銷商加入申請契約書、經營權轉讓申請書、

  繼承者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

十、獎金支付作業

獎金查詢

當經銷商欲了解個人組織績狀況及獎金明細時,可透過下列方式進行查詢:

網路查詢:進入公司網站http://www.starbao.com的會員專區,輸入個人的經銷商編號及密碼即可進行查詢。

獎金核發配合事項

1. 業續每月結算一次,結算期限為每月一日至每月最後一日(遇例假日則提前一天)。

2. 獎金發放日期為次月二十統一匯款(遇例假日則提前一天)。

3. 獎金發放方式為直接匯入經銷商金融機構帳戶內,銀行帳戶戶名需與經銷商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相

   符,星寶公司不接受以他人帳戶代替。

  1. 身分證影本與金融機構帳戶影本應於加入時同時繳齊,補繳者須於獎金發放當月十日前交至

星寶公司各營業櫃檯,逾期者獎金將於下次獎金發放日合併發放。

  1. 獎金帳戶領取支票者,亦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方可領取獎金,並須於十日前填寫資料交至

業櫃檯,逾期者獎金將於下次獎金發放日合併發放。

6. 以公司/行號加入者,應於每月十八日前開立佣金收入發票,以掛號寄星寶公司會計尚未

   收到上述資料前,星寶公司核發獎金。

  1. 經銷商當月獎金金額合計超過兩萬元者,星寶公司代扣所得稅10%與二代健保2.11%與每月收取當月獎金總和0.3%的電腦服務費用(網站、系統軟硬體維護費用),直接自獎金金額扣除。
  2. 經銷商外籍身分申請者或在台灣居住未滿183天者所產生之獎金,將星寶公司代扣所得稅20%與每月收取當月獎金總和0.3%的電腦服務費用(網站、系統軟硬體維護費用),直接自獎金金額扣除。

9. 星寶公司有權自經銷商的獎金中,扣除經銷商積欠或應回的獎金或費用如因退貨而須歸還之

  獎金、活動贊助等。)

10.星寶公司之獎金明細表請由網路查詢

 

 

 

 

 

 

 

 

 

 

經銷商綜合所得稅報稅須知

經銷商之所得分為種:

  1. 執行業務所得之定義:個人經銷商因下線經銷商向經銷事業購商品累積積分額(金額)

                  達一定標準,自該事業取得之業,為佣金收入性質稱為執行業務得。

   得減除直接必要預先扣繳10%與二代健保2.11%與每月收取當月獎金總和

    0.3%的電腦服務費用(網站、系統軟硬體維護費用)為所得額。

  1. 其他所得之定義:個人經銷商因星寶公司額外尾牙活動贈送之抽獎獎金或產品,稱之為

               其他所得。

           抽到的獎金或獎品價值超過2萬元時,扣繳義務人就應該要依給付全額「預先扣繳」10%的稅款,並按實申報。

           而若獎金或獎品價值沒有超過2萬元者,則可以不用扣繳,但仍需向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申報,並填寫免扣繳憑單。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1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3條(多層次傳銷之定義)
1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第4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
1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2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第5條(傳銷商之定義)
1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2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第二章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第6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及應檢具文件資料)【相關罰則】第1項~§32
1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                  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

 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第7條(報備文件資料有變更者,應事先報備之例外)【相關罰則】第1項~§34
1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2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第8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1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各營業處所公告傳銷商之權益)【相關罰則】§34
1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第三章  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

第10條(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傳銷商參加其傳銷前之告知義務)【相關罰則】§34
1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額。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傳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五、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

  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2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就前項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11條(招募傳銷商應表明之義務)【相關罰則】§34
1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

第12條(多層次傳銷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時,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表示)【相關罰則】§34
1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13條(書面參加契約之締結)【相關罰則】第1項~§34
1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14條(契約之內容)【相關罰則】§34
1前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
  二、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銷商之約定。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係因傳銷商違反營運規章或計畫、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違約事由或其他

        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者,傳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五、契約如訂有參加期限者,其續約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第15條(傳銷商之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相關罰則】§34
1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
  一、以欺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五、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
2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

第16條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之要式規定【相關罰則】§33
1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
2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取得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
3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17條(財務資料之揭露義務)【相關罰則】§34
1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2多層次傳銷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數額或其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主管機關所定數額以上者,前項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1傳銷商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第一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18條(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禁止)【相關罰則】§29§31
1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19條(不當傳銷行為之禁止)【相關罰則】§34
1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                                            費用。
  二、要求傳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三、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

   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

   利益。
  五、不當促使傳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
  六、其他要求傳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2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為。

第四章  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

第20條(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法定要件)【相關罰則】第2項~§32
1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2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3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4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21條(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之權利義務)【相關罰則】第2項~§32
1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2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3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4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22條(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相關罰則】§32
1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2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23條(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阻撓傳銷商辦理退貨)【相關罰則】§32
1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
2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第24條(本法關於商品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專章,於服務之情形用之)【相關罰則】§32
1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外,於服務之情形用之。

第五章  業務檢查及裁處程序

第25條(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及相關資料之保存期限)【相關罰則】第1項~§34
1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並將該資料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主管機關查核。
2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業務者,其資料之保存亦同。

第26條(主管機關業務檢查之配合義務)【相關罰則】§34
1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限期令多層次傳銷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內容,提供及填報營運發展狀況資料,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7條(違法者,主管機關依檢舉或職權調查)
1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28條(主管機關之裁處程序)【相關罰則】§35
1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2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3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29條(罰則)
1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第30條(從重處罰)
1前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1條(罰則)
1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第32條(罰則)
1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2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3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第33條(罰則)
1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34條(罰則)
1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35條(罰則)
1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36條(本法施行前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適用本法之補正規定)
1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屆期未報備者,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2前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月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施行前參加之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屆期未完成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3本法施行前參加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締結前項契約後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該期間經過後,亦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4前項傳銷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契約者,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37條(本法施行前已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配合本法修正辦理變更報備之補正規定)
1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2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3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第38條(保護機構之設置,及收取保護基金以及年費)【相關罰則】第5項~§32
1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2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3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4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5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9條(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
1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第40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公法字第103156029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公法字第1041560858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

第一條  本細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指事業之名稱、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業所,指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第四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營業額,指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及計算方法。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指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傳銷商,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及於其他傳銷商。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可提領之日,指多層次傳銷事業就推廣、銷售之商品備有足夠之存貨,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商品達於可隨時提領之狀態。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傳銷商總人數、各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三、傳銷商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分布地區。

四、與傳銷商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七、處理傳銷商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前項資料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第十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後,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

第十一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布於全球資訊網。

         前項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包括已完成報備名單、尚待補正名單、搬遷不明或無營業跡象名單及已起訴或判決名單等。

第十二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解散、歇業或停業者,主管機關得將該事業名稱自前條報備名單刪除。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十六條  第十四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

三、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收受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後,應依提出者之請求給收據。

第十九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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